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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解答

发表时间:2016/3/10 10:01:28
(征求意见稿)
一、问: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共同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在何时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在何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法人合伙人每年年度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将应享有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确认为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问: 2014 年 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若新设公司的股东不是一次性将出资额全部缴纳而是分期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否不涉及国税函[2009] 312号文中所规定的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答:《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 312号)规定: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稅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09] 312号文主要针对的是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问题。只要股东按《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就应判定为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已缴足其应缴资本额。不涉及国税函[2009] 312号文中所规定的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三、按照财税[2015]9号文的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五级风险分类后,允许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等后四类贷款分别计提的2%、25%、50%、100%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但对正常类贷款计提的1%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部分金融企业因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计提的后四类贷款损失准备金数额小于将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作为一般贷款全部按1%税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数额,可否选择按一般贷款全部按l%税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答: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可以按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等后四类贷款税前分别计提2%、25%、50%、100%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也可以选择将其作为一般贷款按全部贷款1%计提损失准备金。
四、甲公司2015年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产品的生产成本为80万元,市场销售的公允价格为100万元。甲公司2015年度将80万元用于市场推广的产成品成本转入销售费用。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将用作市场推广的自产产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即视同销售收入确认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确认80万元,实际纳税调增20万元。那甲公司可否按100万元确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再作纳税调减20万元税务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自制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即将自制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业务在税务上分解为两笔业务,一笔是对外销售取得收入,一笔是将取得的收入用于对外市场推广。
所以企业在确认了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的同时,也相应按视同销售收入的金额确认销售费用,按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若该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判定发生的推广费用支出为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且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比例限额,则甲公司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和成本应纳税调增2 0万元;同时应相应增加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2 0万元,即再调减2 0万元。
五、问: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X子公司向Y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资产,但由于划出资产的账面净值超过其账面所有者权益额,划转后企业负债大于资产,这种资产划转情形,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40号)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由于划出方企业资产(股权)划出后使得其资产少于负债,会导致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无法维持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这样的非理性的划转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因此不能采用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六、问:A 公司2015年12月按合并协议约定吸收合并 B 公司。A、B 公司及其股东均选择采用企业所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被合并企业B公司在税务注销登记前先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48号的规定企业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等申报资料。但在2015年10月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部门“三证合一”新政出台后,规定了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即企业办理完税务注销登记后方能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企业在税务注销登记前难以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合并重组(被合并企业注销)相关企业股东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若无法提供相关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则会发生因企业资料报送不齐全税务机关无法受理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的问题。被合并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就无法按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进行税务注销。
该如何解决因“三证合一”新政而带来的申报问题?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合并业务当事各方报送的资料中,规定企业报送“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等申报材料。
《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 1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持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为解决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部门“三证合一”新政出台后,企业难以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事项的证明材料”的实际问题,现明确暂由被合并企业在办理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时,报送以下资料替代“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1.盖有合并、被合并企业公章和法人签字的承诺在企业工商注销登记后补报相关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的承诺书;
2.报纸上刊登的企业合并公告。
企业在办理完工商注销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若一个月后被合并企业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补报资料的,将作为未申报处理,由被合并方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合并方主管税务机关按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追缴被合并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问:达到—定规模的核定征收是否必须改为查收征收?
答:对于2015年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应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未重新鉴定的,将按市局内控风险管理规定要求,纳税申报系统实施阻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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