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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12/1 23:25:5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所[2009]48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9-5-8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对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2号)内资企业第8项目中“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纳税人提交的材料第二项修改为:上海市科委等四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企业除按《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填报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3号)中附件6《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比例计算表》和附件7《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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